(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良金与吕东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张良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流,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良金诉被告吕东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金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金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吕东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但时间届满,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利息1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东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2011年2月28日,原告张良金向被告吕东流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良金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1.5分”。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4000元利息,2013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言明:“2011年2月借张良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已结利息14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2月20日结清”。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余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良金主张其向被告吕东流提供借款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结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良金要求被告吕东流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7375元,其已支付利息14000元,尚欠133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利息13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后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款清��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良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75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吕东流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东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童 辉助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