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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6日生育原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父母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应该支付的抚养费,自起诉之日止已累计拖欠1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9000元(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1月1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母亲杨某抚养,父亲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儿子。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每个月壹仟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另查明,离婚后,原告随杨某共同生活,原告自认被告王某乙分4次共支付了抚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和父母的亲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子女,均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可由双方协议确定。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需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抚养费1800元,故本院对已支付的抚养费在被告需支付抚养费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1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人民陪审员  周建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