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青与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郭青。委托代理人:魏伟,男,汉族。被告:蒋鹏飞。原告郭青与被告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青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为购买森林橙堡B-702和B-915号房屋,共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前、2010年9月30日前、2011年9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各返还33500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18500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15500元后,至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46209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2、收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蒋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青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用以购买森林橙堡B-702和B-915号房屋。被告为购买森林橙堡B-702号房屋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前、2010年9月30日前、2011年9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各返还18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为购买森林橙堡B-915号房屋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前、2010年9月30日前、2011年9月30日前、2012年9月30日前各返还155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134000元森林橙堡B-702和B-915号房屋购房款,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并在两张收据的收款单位一栏注明了郭青代蒋鹏飞支付。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18500元、于2010年9月30日还款15500元后,至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尚欠原告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计2737.5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计6022.5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66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计12136.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前一日(2014年5月3日)止共计2900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49896.3元。另外,被告应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郭青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青截至2014年5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96.3元;三、被告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青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违约金。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44元,由被告蒋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