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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宪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陈宪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代表人关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宪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红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宪聪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标的为鲁E12x**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同年11月4日,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滨州惠民刘桥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9979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拆检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9979元、拆检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2200元、代步费5000元,共计1003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单方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主张代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12x**号轿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46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同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至滨州惠民刘桥附近时为躲避车辆不慎碰树,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查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委托东营市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12x**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89979元,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71907元,并支出鉴定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1份、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发票3份、评估报告书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代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宪聪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71907元;二、驳回原告陈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827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