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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行终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云波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务指导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波,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务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抚中审行终再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云波,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谢连生,男,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化工四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务大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负责人:潘宇,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佐宇,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白宇,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察。原审上诉人周云波与原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务指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警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云波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42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周云波委托代理人谢连生,原审被上诉人交管局警务大队委托代理人杨佐宇、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2日,一审原告周云波起诉称,我的车在2008年7月报停4个月,无法在车辆摘牌停运时去接受安全技术检验。而且2009年11月28日,在抚顺市车辆综合检测中心,经检测全都合格,发放车辆检测合格证,交管局警务大队对车辆检测是重复检测,是违规的。同时,我的车是12月检车,交管局警务大队加盖的是10月份的检验标志,不符合实际情况,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交管局警务大队退还周云波罚款100元,赔偿利息12元,误工费148元,交通费78元,材料费128元,共计466元。一审被告交管局警务大队辩称,周云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九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检车,并粘贴有效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处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云波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指导大队作出编号21040010000703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周云波所驾车辆未按期检测为由,对周云波处以罚款100元。2009年12月22日周云波缴纳100元罚款。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交管局警务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引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依法应予撤销,返还缴纳的罚款。关于周云波其他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指导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云波罚款100元。二、驳回周云波其他赔偿请求。周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新抚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理由: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以周云波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检车为由,作出对周云波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现该决定已被新抚区人民法院撤销。由于被告的违法罚款,给周云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罚款100元的利息12元、误工费148元、交通费78元、材料费128元,共计366元。上诉费50元由被告交管局警务大队承担。交管局警务大队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返还罚款100元,周云波的其他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二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交管局警务大队在对周云波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引用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该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对周云波要求返还罚款100元的意见应予支持。对周云波要求赔偿罚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云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交管局警务大队赔偿周云波罚款100元及诉讼费50元的利息;赔偿申请再审人周云波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合计1960元。周云波申请再审理由同二审上诉意见相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新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指导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21040010000703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交管局警务大队负担。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对于周云波提出要求支付罚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周云波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打印材料费等共计1960元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云波提出要求返还50元诉讼费及诉讼费利息一节,因该案系行政赔偿案件,并未收取其诉讼费,当然不存在利息,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新抚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三、加判:被申请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警务指导大队支付申请再审人周云波该罚款1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四、驳回周云波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程 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