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商)初字第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魏乃生与闫启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乃生,闫启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0097号原告魏乃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启仲,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魏乃生与被告闫启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乃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珩、被告闫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乃生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并写有借条。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归还5万元,其余款项分二年还清,如到期未付按8万元总款付百分之二十年息,如果我提起诉讼则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我起诉后的利息。现被告已经逾期数年未还借款及利息,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启仲辩称:2007年,我需要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万元,但是借条打的是3万元,约定6个月还清;第二笔借款是1万元,借条打的是2万元,约定1年还清。2009年9月1日,我承诺偿还之前的5万元,但打的是8万元的借条。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同意偿还原告8万元,但借条中的这8万元已经包含高利息了,不同意再支付其余的利息。即便在8万元之外原告还要求利息,其计算方法也是不对的。借条上约定的是2010年5月1日前偿还5万元,这5万元可以要求利息,其余的3万元是2年内付清,也就是在2012年5月1日前没有付清才能要求利息,所以不能像原告所说的直接从2010年5月1日起就按照8万元计算利息。而且,借条上还约定了如果到期没有还款,或者原告要求我给付利息,或者原告起诉那么我就不再支付利息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被告闫启仲于2009年9月1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魏乃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魏乃生现金捌万元整,2010年5月1日支付伍万元,其余叁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分二年付清。如果到2010年5月1日未付伍万元,自既(即)日起按捌万元总数付百分之二十年息。或启(起)诉。原给魏乃生打的借条做(作)废,以此条为准,由魏乃生自行销毁。”闫启仲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闫启仲虽辩称借条中书写的借款8万元并非实际借款额,而是包含有高利息在内,但是闫启仲未举证证明,原告魏乃生亦不认可,且闫启仲同意偿还该8万元,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闫启仲向原告魏乃生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闫启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乃生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闫启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借条全文,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是为保障借款人如期按约还款而设。至借款人原承诺付款日期,其并未还款。此后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人仍未还款。在此情形之下,原告选择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还款系原告的法定权利,并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选择之一。同时,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5万元,则按照8万元总数支付利息。故此,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魏乃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启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乃生借款八万元以及利息六万四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闫启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