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仁改燕与被告杨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改燕,杨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仁改燕,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焱,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麟,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1672-2。住所地勐腊县南路新城信合大厦一、二层。代表人瞿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傣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仁改燕与被告杨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吉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与(2014)腊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黄绍宏与被告杨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告杨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改燕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10分,被告杨麟驾驶车牌号为云K827**号车由77330部队对面便道行驶出来,当车行至兰磨线K2978+450M处时,与黄绍宏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AE5**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黄绍宏与乘坐摩托车的仁改燕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勐腊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麟违反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绍宏、仁改燕无责任。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仁改燕的伤情为轻伤,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事发时被告杨麟为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给仁改燕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914.23元、误工费27867元/年÷365天×(14+90)天=7940.19元、护理费36375元/年÷365天×(14+60)天=7374.66元、营养费(14+30)天×50元/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交通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八项共计32365.08元,扣除被告杨麟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0668.23元,剩余21696.8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麟赔偿。被告杨麟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严重超载导致摩托车制动达不到国家安全要求也是造成事故的因素;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61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2472.54元;交通费只认可支付的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合计20992.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68.23元,还应支付10323.94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若在交强险内理赔清楚,请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10668.23元;若交强险内不能理赔完,在商业险理赔中,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的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存在以下争议: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事故的认定及赔偿费用计算依据。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杨麟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并在有效期内。3、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4、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病情。5、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发票、门诊发票4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1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交通、鉴定及摩托车修理费用的事实。6、收条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杨麟已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被告杨麟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全责。证据2至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鉴定出来的休息期、护理期与医院出院医嘱的休息期及护理期相差较大,应当按照医院的休息期及护理期来计算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车险车辆信息表1份(复印件),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出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麟质证无异议。被告杨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仁改燕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麟虽提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2、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发后杨麟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伤情鉴定及“三期”鉴定情况,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与证据4中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的休息期和护理期相差较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期”鉴定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且证据4出院小结中医嘱载明一个月复查拆石膏并非休息期,该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除交通费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中306元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15时10分,杨麟驾驶车牌号为云K827**号车由77330部队对面便道行驶出来,当车行至兰磨线K2978+450M处时,与黄绍宏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AE5**号摩托车(载仁改燕)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黄绍宏与乘车人仁改燕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勐腊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麟违反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绍宏、仁改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仁改燕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197.23元,诊断为右内裸骨折。期间因检查及复查之需产生门诊费717元。住院期间由黄连弟(黄绍宏姐姐,打工)同时为仁改燕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黄绍宏(另案处理)护理,即黄连弟为两人护理了74天。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仁改燕的伤情为轻伤,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任改燕因鉴定产生1100元鉴定费。另查明,杨麟驾驶的云K827**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麟向仁改燕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668.23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杨麟驾驶车辆违法转弯未让直行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仁改燕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被告主张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且严重超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乘坐摩托车应戴安全头盔,但原告系内裸骨折,并非头部受伤,故其未戴头盔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严重超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仁改燕医疗费按照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算,其主张的6714.23元医疗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误工费可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其主张的7940.19元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仁改燕和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黄绍宏(另案处理)在受伤期间均系黄连弟在护理,黄连弟为两人共护理了74天,本院在另案受理的黄绍宏与杨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支持了57天护理费,故在本案中仅支持剩余的17天护理费并依照护理人员的职工,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标准予以支持,即1697.18元(36375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原告仁改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即900元(30天×30元/天)。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00元。本院确认原告仁改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200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事故导致黄绍宏、仁改燕受伤,故按黄绍宏、仁改燕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896.45元[仁改燕的医疗费用9014.23元(6714.23元医药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黄绍宏医疗费赔偿总额22107.47元+仁改燕医疗费赔偿总额9014.23元)]×10000元;因仁改燕和黄绍宏产生的费用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需分享,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943.37元(含护理费1697.18元、误工费7940.19元、交通费306元),共赔偿12839.82元;余款6117.78元(除1100元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957.6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杨麟承担,扣除杨麟先行支付的10668.23元,被告杨麟多支付了9568.23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8957.60元中扣除(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杨麟支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9389.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仁改燕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714.23元、误工费7940.19元、护理费1697.18元、交通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005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向原告仁改燕支付9389.37元,向被告杨麟支付9568.23元。二、驳回原告仁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仁改燕负担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县支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吉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