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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0U0**奥拓车并搭乘其女友罗某某,沿国道318线行驶至简阳市石桥镇杨柳村方经营的木材厂门口时,因转弯与驾驶号牌为川20-A07**货车的江某某及乘坐在该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方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从其驾驶的川A0U0**奥拓车上拿出一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威胁江某某和方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女友罗某某的劝阻下驾车离去。当日15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镇升阳村3组的村道上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川A0U0**奥拓车找到,并从该车上搜查出经过改装的射钉枪1支及射钉弹44枚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枪支、射钉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证人方某某、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属坦白的量刑情节不当。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供述其持有一支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1支及射钉弹4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才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