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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沈锦堂与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堂,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沈锦堂。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陈杰。原告沈锦堂与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360.4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支付5483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35349.6元。嗣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4月5日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3550元和817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综上,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900.8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希望能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90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360.4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支付5483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35349.6元。2012年11月28日、2014年4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分别结欠原告货款33550元和817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综上,截止2014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900.8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杰即应当对所欠货款95900.8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支付原告沈锦堂货款95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陈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