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度执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度执字第013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石庄村洋河泾。法定代表人陶晓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董事长。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吴度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36004.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因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志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6004.1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0584.1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77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5-8号、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45976),上述房产现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中,本院已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先行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鉴于被执行人财产现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吴度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剑执行员 王伟执行员谢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