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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在江阴市烁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7月2日20时许,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方园村教场头理发店旁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劝开后,被告人姚某遂打电话纠集了姚启江、姚启兵、姚宇、龙共、秦齐金(均另案处理)五人,并由被告人姚某带头冲进理发店内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姚某在与被害人周某倒地扭打过程中捡起理发店内地上的一把理发专用剪刀刺伤周某左侧后背,致使被害人周某躯干部损伤,损伤致脊柱左旁第7肋间1处创口,贯通左胸腔,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达60%以上,右腰背部2处创口,伤后未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后在医院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目前被害人周某躯干部遗留3处疤痕,分别位脊柱左旁第7肋间1处和右腰背部2处,长度分别为1.7cm、4.7cm和4.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潜逃,江阴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已和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姚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姚某家属已履行,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姚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田某、陈某、李某、王某、刘某、杨某、孟某、石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依法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徐伟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