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保华诉被告许克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保华,许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曾保华,武汉泰思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许克坤,武钢自备电厂职工。原告曾保华诉被告许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保华诉称:被告许克坤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0元整。其中2013年11月7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底前还清;2013年12月4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到期,被告均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克坤向原告曾保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克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及网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方式。被告许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保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到2014年元月底前还清。”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克坤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保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时间暂定为六个月。被告许克坤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条和借据上签名。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次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许克坤向原告曾保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许克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克坤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6月4日届满,但借条、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保华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许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