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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石震与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震,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石震,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敬荣,公司职员。原告石震诉被告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震、被告长春新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敬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震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工作期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并不支付加班费,2013年7月25日被告强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并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0元、代通知金2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高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各种保险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并不存在。2013年7月25日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其主张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陈述其于2005年11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25日离岗,被告突然要求其终止合同离岗。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应聘。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三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存根各一份,证明自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减员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038.20元。证据五、离岗前3个月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无加班。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应聘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期限是空白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对证据二里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存根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字的时候日期是空白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加班的真实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法定性要求,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010年、2011年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5日,原告本人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8月14日,原告就支付经济补偿金18880元、支付代通知金2360元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长高劳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8880元、代通知金236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现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石震以被告新高公司未给付加班工资,并强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便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加班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关于加班的证据,故由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综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