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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郭健、陈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郭健,陈巧英,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郭健。被告陈巧英。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谢峰,均系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59号22层D(。负责人武继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谢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郭健、陈巧英、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枫无锡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被告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陈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郭健、陈巧英;贷款31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发放,期限3年,用于购车,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已归还175121.63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该利率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郭健、陈巧英应承担江阴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郭健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B×××××宝马牌轿车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南枫无锡分公司为郭健、陈巧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决:1、郭健、陈巧英归还借款本金134878.37元,利息18066.95元(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郭健、陈巧英支付江阴工行律师费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健、陈巧英承担。4、江阴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健、陈巧英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认可江阴工行诉称意见,但请求明确其在承担责任后对郭健、陈巧英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江阴工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单、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郭健、陈巧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南枫无锡分公司系南枫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南枫公司应对南枫无锡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健、陈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34878.3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为18066.95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息随本清。二、郭健、陈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代理费63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郭健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宝马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郭健、陈巧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和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健、陈巧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45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郭健、陈巧英、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共同负担(江阴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郭健、陈巧英、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郭健、陈巧英、南枫公司、南枫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