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头社,被告人庞某将自己住处提供给唐某、陈某甲、孟某某吸食冰毒。并在容留唐某、陈某甲、孟某某吸食冰毒之前被告人与唐某在自己的住处也吸食过冰毒一次。2、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头社,被告人庞某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唐某和柴某某(未成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疑似病毒约0.1克,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唐某、陈某甲、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头社,被告人庞某将自己住处提供给唐某、陈某甲、孟某某吸食冰毒。并在容留唐某、陈某甲、孟某某吸食冰毒之前被告人与唐某在自己的住处也吸食过冰毒一次。2、2014年6月12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头社,被告人庞某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唐某和柴某某(未成年)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疑似病毒约0.1克,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庞某于2014年6月10日至12日间,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庞某处扣押冰毒一袋,吸毒工具一套,冰毒0.1克。(2)照片,证实:本案中,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唐某、庞某指认吸毒工具及吸食毒品照片。(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检结果,证实:庞某、唐某、陈某甲、柴某某、孟某某等人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苯丙胺类毒品。(4)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110、111、112号、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2014第9号,证实:孟某某、陈某甲、柴某某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系被抓获归案。(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庞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唐某、孟某某、柴某某的自然情况。(7)双阳区分局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小旭”经查找未找到。“赵某甲”经查找未找到。(二)证人证言(l)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在长春市双阳区北山龙头社的一个平房(庞某朋友租的房子,庞某现在在那住)我和柴某某一起吸毒。在这次吸毒两三天前的下午,我和柴某某在庞某的住处吸过一次冰毒,毒品是一个叫小旭的帮我联系的。在五六天之前的下午,我和庞某、陈某甲、孟某某在庞某的住处也吸食毒品来的,当时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我和陈某甲、孟某某一起就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我通过一个叫小旭的人从老憨手里买的,这俩人我不知道大名,老憨家在泰富家园C区对面住。(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的一个下午,我和陈某甲开三轮车在街里溜达,闯哥(即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陈某甲告诉我们的位置,不大会儿我们见面一起坐唐某的捷达车到龙头社乐哥(即庞某)住的地方,呆了一会儿闯哥说有事先走了,我俩在屋里呆了一会儿没意思就走了。我和孟某某走到三角公园取的三轮车,我和孟某某就开着三轮车在街里遛弯,黑天之后闯哥给陈某甲打电话又让我到乐哥那里去,我俩开三轮车过去的,进屋后看见闯哥和乐哥都在屋里,闯哥拿出毒品(白色的)和吸毒工具(塑料瓶和吸管),闯哥说都过来整两口,陈某甲不敢整,闯哥说没事,接连让了好几遍陈某甲就试着吸了几口,闯哥让我也整几口,我就吸了,吸完毒品我和陈某甲就走了,这是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我是通过陈某甲认识唐某和庞某他们俩的,认识不长时间。2014年6月12日晚上,我送陈某乙和潘某某去龙头社,我把他们俩送到我上次吸毒那家,我看见唐某、庞某等人在屋里,后来红毛、陈某甲等人也来了,我看见屋里放一张桌子,上边摆着吸毒工具,还有一袋冰毒。我看见红毛吸食毒品来的,其他人没注意谁吸食毒品,我们就在那里闲聊,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们这一帮人都带走了。(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l0日晚上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庞某那里去,我就过去了,到庞某住处(龙头社)我看见唐某已经在屋里,庞某也在,唐某拿出来一包冰毒对我说:来两口。接着唐某和庞某就开始吸食毒品,用自制工具(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的)吸食冰毒,我也跟着吸食了,吸食完了剩下一点让唐某收拾起来了,吸食后我就回家了。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这四五天以前,唐某找我吸食的毒品。我和唐某以前不认识,我是半个月前通过庞某认识的唐某,四五天前的一天傍晚,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乐哥(庞某)那里去,当时我和孟某某在一起,我和孟某某就开电三轮子过去了,到乐哥家里看见唐某和乐哥都在屋里,唐某拿出冰毒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对我说来两口,我没同意,我怕上瘾,唐某说没事,唐某连续让了我好几遍,我就出于好奇吸食了毒品,之后唐某又对孟某某说过来整两口,孟某某就过来和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6月12日晚上唐某、孟某某、红毛(柴某某)、陈某甲、我姐姐陈某乙、李某甲、潘某某等人都去了庞某的住处,我是唐某叫去的,其他人怎么去的我不知道,到那里后大伙就闲聊,我看见唐某拿出两包冰毒,唐某和红毛就开始吸食毒品,一包还没有吸食完警察就进屋了,剩下的一包冰毒被警察拿走了,我和其他人没有吸食。毒品是唐某的,他找我们去吸食毒品的。每次都是在庞某的住处吸食毒品。(4)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9点多钟,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啥呢,我说在网吧玩游戏。唐某对我说他那有点东西问我抽不抽,意思就是他那有冰毒问我吸食不。一开始我没去,后来他又打了一遍电话,我问他是不是龙头,他说是,我就去了。因为前两天我和唐某在龙头庞某的住处吸食过一次冰毒,所以他一给我打电话我就想到是庞某那。到那后进屋看唐某在桌子边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潘某某都在,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进屋唐某就把吸毒用的吸管给我递过来了,我从桌子上拿起一块锡纸就和他在一起吸食毒品,吸了几口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唐某吸食多少我不知道。之前他们吸没吸我不知道。我进屋后就我和唐某吸毒来的,别人都没吸。大约在四五天前我和唐某还有几个女的我们开着唐某的捷达车溜达,唐某说到小乐(庞某)那里待一会儿,之后我们开车去了小乐住处(龙头社)。进屋后看见小乐在家,唐某拿出冰毒对我说整两口,之后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开始吸食毒品,我就跟着他吸食了冰毒。吸食的毒品都是唐某提供的。(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叫什么名记不住了,让我去庞某的住处,我到那之后,他们屋里有七八个男的,有几个男的正在那吸毒。在屋里炕上放了一个桌子,在桌子上,放着他们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瓶子上插的吸管,桌子上还有锡纸和打火机,还有点冰毒,然后他们围着桌子轮班吸食冰毒。我就跟他们在那待着,我自己玩微信,待了不到半个小时,警察就到了,就把我们都带到公安机关了。(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陈某乙领我去的庞某的住处,到了之后,屋里有七八个男的在吸毒,待了一会,警察就到了,就把我们都带到公安机关了。(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我和李某乙、赵某乙一起坐唐某的车去的庞某的住处,我们到那时陈某乙和潘某某在那。在那呆一会我们就各自干自己的事,我用手机上网玩游戏。唐某就把吸毒的工具拿过来坐那吸毒,后来柴某某也来了,进屋后和唐某一起吸毒,吸一会后就被公安抓住了。(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唐某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我、李某甲、赵某乙到双阳区龙头社,我们进屋的时候有俩个女的在炕上坐着,庞某在炕上趟着。我们到屋之后,李某甲把桌子从地上拿到炕上,桌子上有吸毒用的工具和冰毒,之后柴某某吸毒来的,他刚吸完毒,警察就进屋了。(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晚上唐某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我、李某甲、李某乙到双阳区龙头庞某那,我们进屋的时候有俩女的在炕上坐着,庞某在炕上躺在,我们到屋之后,我和李某甲又去厨房烧炕来的,进屋之后我看炕上放着桌子,桌子上有吸毒用的工具和冰毒,唐某吸毒来的,他刚吸完毒,警察就进屋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上唐某、李某甲和我在龙头社我的住处一起居住的,晚上唐某自己吸食毒品来的,第二天早上起来我看见唐某吸剩下的冰毒还有一点,我就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子和吸管)把剩下的冰毒吸食了。2014年6月12日晚上半夜的时候在我的住处,当时唐某、孟某某、陈某甲、柴某某、李某甲、陈某乙、潘某某、李某乙、我还有一个小孩我叫不上名字,我们在我住处呆着,唐某和柴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来的,他们俩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吸毒工具,将毒品放到锡纸上边用火机燎,之后吸食毒品,他俩吸了一小包冰毒,剩下一小包冰毒还没有吸,公安机关的人就进屋了,把我们都带到刑警队来了。在这三四天前的一个傍晚我和唐某、孟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在我家闲聊,期间唐某拿出一包冰毒吸食,我上去吸食两口,剩下的一点让孟某某和陈某甲吸食了。我住的房子是我的朋友赵某甲租的,赵某甲不在这里住了,最近半个月我就在这里住,大伙没事就都上我这里来。我和唐某是老乡,一小就认识,我现在和陈某乙处对象,其他人有我的朋友还有唐某和陈某乙的朋友,大家就都上我这里来。(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刑技)鉴(理化)子(2014)1433号,证实:2014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双阳区云山街道龙头门庞某住处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样品,送检后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