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映斌、金凤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映斌,金凤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平,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信用联社职员。被告金映斌,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金凤元,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系金映斌之妻。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映斌、金凤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映斌、金凤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金映斌于2006年11月27日在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2007年11月20日到期;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借款2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2010年6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映斌、金凤元归还本金3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653187、11062123借款借据两份,系被告金映斌于2006年11月27日和2009年6月17日与原告所立借据,拟证明被告金映斌欠原告本金34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映斌、金凤元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53187号、11062123号借款借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映斌与被告金凤元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映斌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于2007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本息;被告金映斌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于2010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本息。借款后,被告未曾归还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映斌向原告方借款,并立借据为凭,借据系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凭据。被告到期不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金凤元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映斌、金凤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映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的标准计算),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5‰的标准计算),两项合计本金349000元。二、被告金凤元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98元,依法减半收取4899元,财产保全费3519元,两项合计8418元,由被告金映斌、金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