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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军与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42号207室。法定代表人:赵渡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孙华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军原审原告孙军与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孙华印,被上诉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租赁被告开发的“鞍山地一大道”2E054号(面积为12.5㎡)商铺,并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10,000元和季度租金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向原告交付档口供原告经营使用并于年底前开业,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交付档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共计19,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商铺的租赁期限并没有如原告所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是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开业,原告在与被告交付款项时即认可此种约定,而原告未经被告人的同意单方主张不履行协议,实质上���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及退款;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依法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属于法律上的形成权,但是其解除的程序需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人应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生效,被解除权人在收到通知后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其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并且剥夺了被告人的异议权及诉权,基于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地一大道鞍山新天地商业项目的2E054号(面积为12.5㎡)商铺,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被告的企业内刊载明该商业项目预计于2010年年底正式开业。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辽沈晚报上发布“对不起,我开晚了,迟到三年……”的致歉声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的企业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户承诺过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年底,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故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抵押金及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迟延开业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抵押金、租金。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交抵押金和租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军与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军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3日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从未承诺过涉案的商业项目2010年年底开业,双方约定开业时间以实际的开业时间为准,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装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孙军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开发建设并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鞍山地一大道”商铺为地下工程,其负一层已于2013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负二层至今未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及一季度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和租金标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和租金后,历时三年多时间一直不能交付出租的商铺,系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商铺的时间为上诉人实际的开业时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其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为三年以后其实际开业后一季度的租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