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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建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王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谯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建,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谭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蕾,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大杨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王学建,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建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学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蕾、黄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15时许,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胡桥行政村玉皇庙村民王建与本村村民王学建因琐事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学建头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或亳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证明被告依法向王建、王学建、尹乐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王建、王学建、尹乐聚故意伤害案的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4、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告知报案人案件受理情况。5、王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因危房改造一事与王学建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争执,后被王学建家人追赶并打伤。6、王学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因危房改造一事与王学建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打架,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逃跑,王学建在其舅尹乐聚的帮助下追赶上王建,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7、证人王某甲、冀某、王某乙、尹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王学建因琐事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打架,王建先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逃跑,尹乐聚上去追撵并抱住王建的腰,王学建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并用拳头对王建实施殴打,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8、王建、王学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建、王学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依法对该案现场勘验、拍照并现场绘图予以固定。10、户籍证明,证明王建、王学建、尹乐聚的身份及达到行政处罚年龄。11、证人王某甲、冀某、王某乙、尹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2、前科证明,证明王建、尹乐聚无违法犯罪前科,王学建有违法犯罪前科。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建、王学建、尹乐聚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14、行政拘留回执,证明依法对王建、王学建执行拘留。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王建、王学建、尹乐聚行政处罚依法审批。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复杂,依法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17、情况说明,证明笔录中提到的王学健与王学建系同一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建诉称:2013年12月26下午3点钟,原告去王学建家问关于原告家危房补助的问题,王学建喝醉酒了,对原告进行恐吓、辱骂,后纠结其朋友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被打伤,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王学建开车去亳州做了假伤,第二天就回家了。原告随派出所去大杨医院进行缝合治疗。派出所民警推脱忙不处理,后来原告去大杨镇、谯城区、亳州市进行上访,镇领导出面调解,原告不同意,原告要让王学建接受法律的制裁。派出所民警吓唬原告,原告被迫签字,但原告不认同被告的处理结果,随去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在大杨镇胡桥行政村玉皇庙村民王学建家门口,王建因危房改造-事与王学建发生争执,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逃跑。王学建的舅舅尹乐聚追上王建并搂住王建的腰,王学建用砖头将王建的头部砸伤,并用拳头对王建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王学建、王建头部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对王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对王学建、尹乐聚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王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王学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5、9、10、11、12、13、14、16、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故意伤害王学建。4号证据有异议,王某乙是指挥打原告的人,原告报警,不应让王某乙在受案回执上签字。6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拿铁棍,是王学建的父亲王某乙与王学建一起打原告,原告才还手的,不是原告主动动手的。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骂人,是王学建骂原告,当时冀某、王某甲不在现场,王某乙、尹某、刘某都是当时参与打原告的人,不能作为证人。8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钱,未做二次鉴定。1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骂人,原告打王学建是自卫,不应处罚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违法。本院认为,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4、15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6号证据能证明王建、王学建因琐事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打架,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逃跑,尹乐聚上去追撵并抱住王建的腰,王学建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并用拳头对王建实施殴打的事实,与7号证据中证人冀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证人冀某、王某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其证言优于与王学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王某乙、尹某、刘某提供的对王学建有利的证言,对冀某、王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8号证据原告王建对第三人王学建的伤情(轻微伤)虽不认同,但其对王学建的伤情未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以此作为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与第三人王学建均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胡桥行政村玉皇庙村民。2014年1月26日15时许,王建与王学建因琐事在王学建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建用砖头将王学建头部砸伤后逃跑,王学建的舅舅尹乐聚追上王建并搂住其腰,王学建用砖头将王建头部砸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被告依法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学建、王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学建、王建头部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并分别向王学建、王建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建虽不认同王学建的伤情(轻微伤),但对王学建的伤情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告依法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王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王学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分别向王建、王学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2日王建、王学建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王建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王建与第三人王学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依法受理,进行了调查取证、鉴定等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学建的伤情系假伤,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谯公(大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萍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