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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门某与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杨某,某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俊跃,河北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寒,河北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门某甲,主任。原告门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俊跃、徐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1999年3月31日原告门某(门瑞全)承包第三人土地7.3亩,承包期限1999年3月至2028年3月,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当时因原告常年外出,与被告杨某(歧)关系不错,遂将承包地中的东南北路2.3亩土地交由被告代耕,当时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回承包地,2012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2.3亩,并赔偿2012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从未强占原告承包地,诉争土地是经原告认同自愿流转,并经村委会同意,被告耕种至今。2013年原、被告在乡政府干部的主持下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自愿将诉争2.3亩土地交被告耕种,至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耕种期间原告不要承包费,同时对粮补进行了分割。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经调解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属有效合同,被告是按协议合法耕种土地。原告诉请返还土地2.3亩及要求赔偿损失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某村委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门村东南地块,东至杨尚庄地,西至杨某,南至杨尚庄地,北边是路,长123米,宽12.5米,面积2.3亩,现由被告杨某耕种。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2.3亩并赔偿损失15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内容:1999年3月31日承包方门某与发包方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6),门某承包耕地7.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起止2029年3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承包户主原告门某,人口5人,承包土地面积7.3亩;承包地块3块,其中东南地块长123米,宽12.5米,面积2.3亩。证据二:土地转租合同2份。证明内容:2012年9月14日门某将两块土地分别转租给门智英、门长春耕种,每亩每年租金200元。证据三:门瑞波、王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门某向杨某要地发生矛盾,后来乡里来人调解,并拿出写好的协议书,让门某签字,门某不签,调解人或对方威胁门某,后来就走了,签没签不知道了。证据四:中国邮储银行阜城支行活期存折1个。证明内容:门某自2012年4月29日开始领取财政补贴。被告杨某对原告门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2013年5月14日由乡领导张勇调解,门某与杨某达成协议,门瑞全承包地2.3亩耕地所有权归门瑞全,门瑞全自愿由杨凤岐耕种,从即日起一直到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期间门瑞全不向杨凤岐要任何承包费,该2.3亩耕地粮补杨凤岐已给门瑞全0.8亩粮补,其余1.5亩粮补由杨凤岐领取,门瑞全不再要1.5亩耕地的粮补。证据二: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内容:因门瑞全到阜城县信访局反映承包地相关问题,转到蒋坊乡政府处理,门村包村干部张永积极协调,使门瑞全和杨凤岐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二人签订了协议书。证据三:2014年5月7日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门某在村南有2.3亩耕地,因他外出土地荒芜,欠浇地电费等款,催要未果,将该地收回,让杨金锋从1997年秋耕种至今,承担了农业税等一切费用。1999年3月土地第二轮承包发证,因工作失误将门某等四户人家已经把土地放弃的户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四:2014年5月9日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除同证据三外,经重新丈量2.3亩耕地,实际为3.2亩。证据五:2014年5月28日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3年5月14日门瑞全地的问题,经乡领导调解达成协议,门瑞全、杨某同意后双方签字生效,某村委会证明。证据六:杨金锋的收款收据等费用手续5份。证明内容:打井、电力整改、修路、修防渗的费用由杨金锋交纳。证据七:门瑞城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2013年门瑞城给门瑞全、杨凤岐调解过坟地、土地纠纷。原告门某对被告杨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是虚假证据。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人是杨某,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且某村委会的公章在杨某的手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是虚假证据。证据五不真实,协议上没有显示经某村委会同意,该村委会公章在杨某手中。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交费用是为诉争土地交纳。证据七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说明被告所种的坟地不是被告的。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门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的证人门瑞波、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四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中的证明人杨某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确认;证据五是第三人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认可,予以确认;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中的证人门瑞城未出庭,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告门某与第三人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耕地7.3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原告门某将承包地中位于村“东南地块”的耕地2.3亩交由被告杨某耕种至今。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因诉争土地达成协议:诉争土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杨某继续耕种至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期间原告不向被告要承包费,诉争土地2.3亩被告已给原告0.8亩粮食补贴,其余1.5亩粮食补贴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原告门某与第三人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即享有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4日因诉争土地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未经当事人解除或者撤销,原告门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承包地2.3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