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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杨惠莲与刘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莲,刘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杨惠莲,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刘效君,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原告杨惠莲诉被告刘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君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刘效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买房的时候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在隆德县中央名都商住区承包工程。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缺少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钱,并承诺待工程款下来立即还钱,于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3600.00元,并于当天付给被告现金6400.00元,共计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8%。当天被告向我支付一月的利息64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张。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推拖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是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92800.00元的借条一张,具体为本金8万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即两个月利息12800.00元,并将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知去向。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92800.00元及经济损失(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800.00元,共计928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效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为736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借条中关于借款本金为73600.00元及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借条及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隆德县中央名都商住区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缺少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36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月,月利率为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一月利息6400.00元,并将64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73600.00元中,同时出具了8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928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即两个月利息12800.00元,并将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去向不明。现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本金虽然8万元,但其中原告将一个月借款利息6400.00元计入本金,违反了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借原告本金应确认为73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借原告本金736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限的利息12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公布同期同档次同类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的规定,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8667%。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8分,即8%,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依法对利息具体计算数额予以调整。对利息支付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计算10个月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3738.91元(73600.00×1.8667%×1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效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惠莲借款本金7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738.91元,共计87338.92元。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刘效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优才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陈 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蕾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