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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友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友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097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友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27号金鼎御庭花园20幢13室。��定代表人孙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龙腾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雪峰,1972年12月16日,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淮安市友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雪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华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雪峰应给付淮安市友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00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建东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正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