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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祝立凯与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立凯,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0730号原告祝立凯,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顺达衣车服装设备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88年1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祝立凯与被告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立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立凯诉称:祝立凯与张荣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张荣从祝立凯为业主的商行处购买森格电脑车5套(其中有一台退货),中捷电脑车10套,合同总价款为44000元。合同签订后,祝立凯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张荣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12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张荣支付货款21200元;2、判令张荣承担诉讼费。原告祝立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销合同两份。被告张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祝立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祝立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祝立凯与张荣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张荣从祝立凯为业主的北京顺达衣车服装设备商行处购买森格电脑车5套,单价为每套2800元。合同签订后,祝立凯将5套电脑车交付张荣(其中有一台退货),此合同中祝立凯实际向张荣交付的电脑车为4套,张荣未向祝立凯支付此4套电脑车货款共计11200元。2014年5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张荣从祝立凯处购买中捷电脑车10套,每套单价为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祝立凯依约向张荣交付了电脑车,但此合同张荣仅向祝立凯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000元未付。综上,张荣尚欠祝立凯212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祝立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祝立凯与张荣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祝立凯将货物交付张荣,张荣应向祝立凯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祝立凯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张荣尚欠祝立凯21200元货款未付,故祝立凯要求张荣支付货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立凯货款二万一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