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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茂华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魏茂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住磐石市。系被害人高金铃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系被害人高金铃女儿。被告人魏茂华,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爆炸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茂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被告人魏茂华及其辩护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茂华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在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自已家中,因同居女友被害人高金玲嫌弃魏患有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不想与其继续生活而产生杀人之念,魏趁高熟睡之机,到厨房取来斧子照高头部猛砸数下将高杀死,后魏将高的尸体用床单包裹之后,用手推车拉到沿江街自来水厂附近将尸体抛入红石湖。被告人魏茂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魏茂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魏茂华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423元。并提供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魏茂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2.被告人魏茂华自首;3.被告人魏茂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茂华与被害人高金铃系同居关系。2014年6月27日20时许,魏茂华在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二委八组自家中,因高金铃提出分手而产生杀人之念,遂趁高熟睡之机,持斧子照高头部猛砸数下致高死亡。后魏用床单等物品包裹尸体,并用其家手推车将尸体抛入桦甸市红石镇东沿江街自来水厂附近红石湖中。经鉴定,被害人高金玲系因铁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魏茂华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二委八组魏茂华住宅。发现尸体现场位于桦甸市红石镇东沿江街(自来水路)湖边。现场提取电褥子、床单、棉被、斧子、农药瓶、毛巾等,及血迹4处。该卷所附现场图和照片,经被告人魏茂华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魏茂华指认犯罪现场;喷溅血迹位置;斧子放置位置;作案时所穿裤子、鞋放置位置;抛尸路线、抛尸现场及抛尸所用手推车。3.扣押清单载明:扣押魏茂华犯罪时所穿牛仔裤一条、黄胶鞋一双,人力手推车一辆。4.物证照片:斧子一把,红色床单一条、电褥��一个、牛仔裤一条、毛巾一条、黄胶鞋一双、棉被一条。经被告人魏茂华当庭质证无异议。5.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4)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高金铃系因铁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43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魏茂华家中墙上、包裹尸体的红色床单、棉被、凶器斧子上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高金铃血迹的DNA分型一致。7.医疗手册及疾病诊断书载明:魏茂华案发后自行服用农药异(乙)草胺,被他人送医院就诊。8.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工作说明载明:被告人魏茂华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具有自首情节。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魏茂华、被害人高金铃的自然情况。10.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魏茂华曾因犯爆炸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11.收条载明:被告人魏茂华儿子魏某甲向被害人高金铃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元。1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4时许,其沿着红石镇江北街自来水路的江边走,看见江边水厂的水网旁趴个人,其因没带手机找到在附近沙场干活的赵某某,二人回到现场,赵某某电话报警。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4时许,其和老孟在江边发现一具女尸,并报警。后来听说老郭家在江边捡了辆手推车。1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江边发现一辆手推车,手推车右轮瓢了,其和儿子郭某某将车抬到自家院子里���后来听说有人淹死了。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夏某某在江边捡了一辆手推车,其帮助将手推车抬回家。后来听其母亲说发现车时上面还有个电褥子和被单,拽车时将电褥子和被单都扯下去了。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红石镇派出所勤杂工。2014年6月28日6时许,其在派出所洗漱间洗衣服时看见一男子在派出所外面来回走,并在窗口问其派出所几点上班,其说八点半,该人就走了。这个人是红石镇江北街的魏茂华。17.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其弟弟魏茂华到其家说:“走了,走了”,其问:“什么走了”,魏茂华说他媳妇被儿子接走了。魏茂华待了一会就走了。后来,其和孙某某一起去魏茂华家,没进屋就被赶出来了。魏茂华有病住院干不了活,当时高金玲就想走。1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魏茂华姐夫。证实内容与证人魏某乙证言基本一致。19.证人纪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高金玲儿子。其母亲与魏茂华在一起生活八年了。二人平时关系挺好,最近因魏茂华患有脑血栓二人有点矛盾,魏怕其母亲外出打工不要他,不让其母亲单独外出。20.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魏茂华的外甥女。魏茂华生病后,高金玲总要走,不和魏过了。2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魏茂华得脑血栓后人就变了,总看着高金玲,哪也不让高去,总怕高离开魏。2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魏茂华的儿子。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其给父亲魏茂华打电话,魏说:“你姨走了,不跟我过了。”其问原因,魏说:“因为我有病。”23.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高金玲的母亲。高金玲和魏茂华曾因2万元钱吵过一回架。魏茂华得脑梗后就怕高金玲不跟他过,总看着高金玲,不让高打工。24.被告人魏茂华供认:其和高金玲在一起生活七八年了。今年春天其患脑血栓不能干活,高金玲嫌弃其,总说不跟其过了。五月份,高金玲去大庆打工,6月26日回来收拾东西还准备走。6月27日吃完饭,二人因此事吵吵起来,20时许,高睡着了,其心想:你不跟我过了,想把我甩了,我杀死你。其到厨房的纸壳箱内拿来斧子,回屋照高头部砸了三四下,看高没有呼吸了,其把斧子放回纸壳箱里,用棉被、电褥子、被单包裹着高的尸体,将尸体抱到屋外的手推车上,然后拉着手推车往红石江北江边方向走,走过自来水厂挺远一段,好像出屯了,其在江岸边连车带人一起推进松花江。回家后,其用毛巾把东屋墙上的血擦了,然后睡了一觉。早上五六点钟,其到江南红石派出所投案没看见警察,只看见派出所做饭的一个女子,该女子问其“干啥”,其说“有事,有人没?”该女子说“没人”,其没说杀人投案的事,就回家了。到家后,其喝了一瓶乙草胺农药想自杀,待了一个多小时没觉得咋样,从家出来准备去投案,在胡同里遇见警察被抓了。综上,被告人魏茂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现场勘查及法医鉴定吻合;魏茂华家中墙上、包裹尸体的红色床单、棉被、凶器斧子上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高金铃血迹的DNA分型一致。足资认定被告人魏茂华故意杀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高金铃,1965年5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系被害人高金铃儿子,纪某乙系被害人高金铃女儿。被告人魏茂华儿子魏某甲已向被害人高金铃家属支付3000元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茂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茂华仅因家庭琐事即产生杀人之念,持斧子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魏茂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茂华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魏茂华家属先行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人魏茂华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的经济损失18423元。根据被告人魏茂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茂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魏茂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纪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永 强代理审判员 栾 红 英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玉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