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开设赌场罪,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的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同日转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林祖任(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平阳县山门镇“红军”公园纪念碑附近的两间旧房子前、“龙井庵”附近的半山腰、西山村一坟墓、平西路的酒庄等地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取头薪约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受林祖任纠集,伙同林路(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持刀在平阳县山门镇大楼村追砍与林祖任有隙的陈某乙,期间林祖任持刀砍中陈某乙的手部、肩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肢体部损伤造成左肩背部及左上肢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林祖任、林路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路、周正起、林祖任、林乃锦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陈某甲、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又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共同违法所得,同案犯已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陈 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