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静、李映珍、刘某甲、刘某乙与曾庆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余先俊、郑瑞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映珍,刘某甲,刘某乙,曾庆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余先俊,郑瑞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李静(系死者刘强的妻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李映珍(系死者刘强的母亲),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文,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438-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810号1505室。代表人胡文通,总经理。被告余先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郑瑞贤,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李映珍、刘某甲、刘某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曾庆文、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余先俊、郑瑞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曾庆文驾驶闽B606**货车行驶途中,与案外人刘超驾驶鄂EB87**轿车(载原告亲属刘强及案外人杨金龙、翁万盛三人)发生碰撞,致刘强、刘超、杨金龙、翁万盛四人死亡及两车损坏。2014年4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曾庆文与刘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强、杨金龙、翁万盛无责任。经核实,被告曾庆文驾驶的闽B606**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肇事的鄂EB87**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先俊,被告郑瑞贤自称该车系其购买及实际使用。现请求判令现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46870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已由本院依法受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前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更不应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1347元(不含缓交部分)退还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