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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廖永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廖永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承丽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波,*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泰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廖永波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中信泰富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E款约定,廖永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中信泰富公司利益造成人民币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中信泰富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起,中信泰富公司任命廖永波为新冶钢炼铁和炼钢区域扩展MES项目经理。2014年3月20日,中信泰富公司以廖永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书面通知廖永波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廖永波对解除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中信泰富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99元;2、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5,517.20元;3、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428.10元。仲裁庭审中,廖永波当庭撤销了第2项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2014年7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信泰富公司支付廖永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73.36元,对廖永波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中信泰富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廖永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73.36元。原审中,中信泰富公司与廖永波一致确认,廖永波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金额为9,495.56元,并同意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原审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信泰富公司以廖永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中信泰富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为由通知廖永波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廖永波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廖永波的失职行为致使中信泰富公司遭受5,000元(含)以上的损失,故中信泰富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中信泰富公司要求不支付廖永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信泰富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及廖永波工作年限支付廖永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73.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永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73.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中信泰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永波任职期间,未按项目经理职责要求工作,存在种种严重失职行为,致使中信泰富公司被业主方考核通报批评并罚款,造成中信泰富公司项目延期未完成,业主方迄今只支付了预付款,给中信泰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信泰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廖永波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信泰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永波辩称,不同意中信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信泰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项目考核的通告邮件电脑截屏,证明廖永波知晓中信泰富公司被考核事宜。2、项目考核邮件电脑截屏、申请项目考核款被退回申请的电脑截屏,证明廖永波知道项目被考核及中信泰富公司对项目考核的规章制度。3、关于项目管理的失职说明的电脑截屏,证明廖永波在管理项目中存在失职。4、新冶钢炼铁炼钢区域扩展MES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的正式上线时间和罚款条款。中信泰富公司表示,原审时将包括二审提供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交予原审代理律师,律师挑选了部分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廖永波对中信泰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且证据1至3的电子邮件未进行公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系中信泰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永波是否存在中信泰富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书中所载明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给中信泰富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重大损害的行为。中信泰富公司作为作出解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于原审提供的证据,如原审法院所言,并未充分有效。而中信泰富公司于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首先上述证据在原审时就已存在,由于中信泰富公司自己的原因而未提供,现于二审中又提供,显然不构成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中的电子邮件证据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则与本案无关,均未完成其证明目的。综上,中信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