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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8月2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普安县。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7日15时许,普安县的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组寨子里大水沟处,为李某甲通行的事情发生争吵。获知情况的李某丙(李某甲之子)来到现场,将手持钢钎的李某乙抱住,在旁边参与劝架的黎某某将李某乙的钢钎抢走。李某甲趁机走近李某乙,持洋凿将李某乙右眉弓处打伤;李某丙一直抱着李某乙,李某甲又持李某乙带到现场的锄头打了李某乙左小腿一锄头背,致李某乙受伤住院。经鉴定:李某乙右前额眉弓处的损伤为轻伤;左腿腓骨骨折为轻伤。李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5日在普安县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前额皮肤挫裂伤;左腓骨上段骨折;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用3652.85元;于2013年12月4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四肢数字化摄影,检查为“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支付102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8月13日代李某甲缴纳了15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李某甲承担一万二千元,李某丙承担三千元,二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所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不应承担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马安山组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故意伤害及李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5日在普安县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652.85元;于2013年12月4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四肢数字化摄影,支付10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后,持械将李某乙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乙所提“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民事赔偿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支持,民事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慈智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