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余建立、孙文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溪市慈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余建立,被告:孙文学,被告:黄长华,被告:王素娣,被告:乐川宙,被告:陈丹,被告:戚旭军,被告:许青青,被告:沈光辉,被告:张维华,被告:慈溪市慈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川宙。被告: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辉。被告: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立。被告: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华。被告: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旭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与被告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溪市慈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正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法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9152012002110.12.14.15.17《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余建立、孙文学、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作为一个联保体,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以法莲公司、宏华公司亦提供了最高额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余建立、孙文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9152012002114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提交了《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约定: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发放贷款。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对最后一笔利息未足额支付,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在其账户内扣收了利息2604.31元及复利33.39元,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现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612.36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基数逾期利息及以未归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复息;二、判令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宏华公司、以法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十五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利息明确为:支付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612.36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息。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约定,上述被告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一份整体,参加联保的各被告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被告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授信额度、期限、种类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宏华公司、以法莲公司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具体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金额、期限等事实。3.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及原告已按约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民生银行财务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宏华公司、以法莲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9152012002110.12.14.15.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建立、孙文学、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宏华公司、以法莲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余建立、孙文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建立、孙文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余建立、孙文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正公司、光华公司、金富公司、宏华公司、以法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立、孙文学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立、孙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612.36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复息;二、被告余建立、孙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溪市慈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余建立、孙文学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长华、王素娣、乐川宙、陈丹、戚旭军、许青青、沈光辉、张维华、慈溪市慈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光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以法莲散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立、孙文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