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进峰与陆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陆X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314号原告张XX,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昱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张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陆X(以下简称姓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诉称:2006年6月30日,我与王X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向王X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的产权,陆X系该房屋另50%产权的权利人。办理房屋交接时,王X和陆X均声称房屋整体已经分割为面积相等的两个部分,房屋西面归张XX所有,东面归陆X所有,双方各自开门。我一直将自己使用的部分出租,陆X使用房屋经营公司。2013年5月,陆X将东面房屋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出租,另一部分自用。后据了解,我和陆X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均等,陆X多占了应该属于我的使用面积7平方米。陆X的多占用行为,给我造成长期、持续的侵害,且陆X多占用的面积给其带来了额外的使用和出租收益。现我起诉,要求按照1:1的比例重新分割房屋使用面积;要求陆X按日44.1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我200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分割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陆X辩称:涉案房屋取得时为毛坯房,后我与王X共同装修,将房屋划分为南北两区分别使用。尽管将房屋分割,但不代表张XX对我使用的部分没有管理权,这种分割方式是我与王X做到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分割。因我和王X已对房屋的分割进行了安排,双方约定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王X将共有份额转让给张XX,张XX对共有物的管理方法应当承受,故我对张XX不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我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登记在陆X与案外人王X名下,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涉案房屋用途为公寓,室内无厨房、卫生间,房屋建筑面积183.4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8.47平方米、共有分摊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2006年6月30日,张XX与案外人王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X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出售给张XX。2008年6月17日,陆X做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2011年3月3日,张XX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张XX、陆X各享有50%的共有份额。另查,在王X向张XX出售涉案房屋前,陆X、王X在该房屋内建造隔断,除入户门处有过道由双方共用外,其他部分房屋被分割为南北两个部分,其中北侧部分由王X使用,南侧部分由陆X使用。张XX购买该房屋后,张XX使用原由王X使用的北侧部分房屋;陆X继续使用南侧部分房屋。后张XX将其使用房屋出租。审理中,张XX主张双方使用面积不均等,其使用面积小于陆X的使用面积。陆X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现场勘验,张XX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约为50余平方米,陆X对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约为60余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张XX、陆X按份共有。双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均取得了可以相对独立使用的房屋。现张XX要求按1:1的比例重新分割房屋使用面积,因变更共有物分管使用格局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故对张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张XX以其使用面积较小为由,要求陆X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在本案诉讼前,张XX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且张XX是在对房屋使用状况知情的情况下购置了房屋,应视为张XX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状况认可,故对张XX要求陆X赔偿2008年6月至本案诉讼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XX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可视为此时张XX对房屋使用产生异议。张XX对涉案房屋持有50%的共有份额,其有权享有与所有权份额相当的权利,而陆X对房屋的使用面积较大,存在妨碍张XX物权实现的情形,故本院酌情判决陆X赔偿张XX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经济损失。对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八百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张XX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陆X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