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杲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与我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相识,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9月,原告杲某某诉至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21日原告杲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杲某某提交的(2013)章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通话整理资料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原告杲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亦未有挽回婚姻的行动和意思表示,现原告杲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杲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