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朱某甲,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亮辉,平和县霞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源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陈亮辉、被告朱某乙及其代理人朱源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谈恋爱,1991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平九婚字91218号。1992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朱某丙,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朱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底原告离家到九峰村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作思想工作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依然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现均在外打工,完全有能力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婚续期间,向银行贷款2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朱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已共同生活24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如原告坚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身体创伤等经济帮助15万元。银行贷款2万元不予承认,债务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谈恋爱,1991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平九婚字91218号。1992年8月13日生育长女朱某丙,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朱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欲与被告朱某乙自行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亦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离婚事宜。原、被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平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1年7月24日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案经调解和好不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朱某丁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朱某丁仅差3个月就满十八周岁且已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因此本院无需再确定婚生子朱某丁的抚养。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失、身体创伤等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