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7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曹艳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曹艳强,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30号原告李世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812203217.被告曹艳强,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秦家疙瘩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04063015.被告王平,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栅子沟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502203034.原告李世忠诉被告曹艳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被告曹艳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5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世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艳强向原告李世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艳强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5%。被告王平辩称,担保属实。经质证,被告曹艳强对原告李世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平对原告李世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忠与被告曹艳强、王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就借款、担保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平免除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之,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曹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瑞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