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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志忠、邓剑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忠,邓剑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忠,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9月26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剑明,曾用名邓亚树,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赤坑镇。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0月31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忠、邓剑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志忠、邓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尔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志忠、邓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中旬,原审被告人何志忠、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上述两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被害人王某顺的财物后,何志忠驾驶粤CP12**小汽车搭乘冯某明到珠海对王某顺的商铺及住所进行踩点。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6日,何志忠先后两次驾驶白色面包车搭乘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来到珠海,先由冯某明到王某顺的商铺确认王某顺在商铺后,何志忠、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即在王某顺回到住处的必经路段等候,伺机抢劫,均因未等到王某顺而抢劫未果。2013年9月12日晚,何志忠驾驶粤TB52**号套牌白色面包车搭载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由冯某明下车至王某顺的商铺确认王某顺在商铺后,四人即开车至珠海市南屏镇华发新城二号岗靠近河边的路边等候王某顺。当日23时许,被害人韦某芳驾驶黑色小汽车搭乘王某顺从拱北口岸地下广场商铺回华发新城住处经过珠海市南屏镇华发新城二号岗附近路段时,何志忠、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见状,何志忠即赶紧超车,将韦某芳、王某顺的车逼停,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下车并佩戴事先准备好的假警官证来到王某顺夫妇的黑色车辆旁,邓剑明和冯某明站在该黑色车辆的驾驶位车旁,冯某明持假枪威胁韦某芳下车;“阿平”则站在该黑色车辆的副驾驶位车旁,自称是警察并向王某顺和韦某芳出示假警官证,喝令两人下车。王某顺、韦某芳见状,没有打开车窗和车门并打电话报警。邓剑明和冯某明、“阿平”见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即回到车内,何志忠便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4日,邓剑明被民警抓获归案。邓剑明被抓获后,主动带民警抓捕同案犯何志忠,在邓剑明的指认下,民警当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北约新一区75号5楼一出租屋抓获何志忠。同时,民警在何志忠的出租屋客厅酒柜里的曲奇饼饼盒里查获一支仿真手枪和两颗子弹,在客厅电视柜下层抽屉查获3顶帽子、9个白色手套、10个浅蓝色医用口罩,在睡房衣柜旁发现5副车牌(粤0005**车牌两副、粤TB52**车牌两副、甘A247**一副),还查获何志忠的福特小汽车(车牌粤CP12**),并从该车里查获2支电击枪。经鉴定,上述仿真手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手枪,上述子弹两颗系自制子弹。另查明,何志忠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9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29日。邓剑明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0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韦某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入所健康检查表;5.情况说明三份;6.户籍证明;7.搜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9.枪支收缴证明书;10.现场照片;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12.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3.原审被告人何志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4.原审被告人邓剑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志忠、邓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何志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何志忠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志忠、邓剑明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志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剑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剑明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邓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何志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原审被告人邓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随案移送的车牌5副、帽子3顶、手套9个、口罩10个、电击枪2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粤CP12**牌福特小汽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志忠上诉提出:1.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邓剑明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而陷害其,供述也不属实,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现场;2.其并不知道他人在其住处存放枪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邓剑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商议作案,没有参与现场踩点,也没有佩戴假警察证,更没有持枪,被害人陈述不属实,其和何志忠等人来珠海找被害人是为了收钱,后来发现不妥便叫同案犯离开现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志忠、邓剑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上诉人何志忠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题,原判已予充分评判,即上诉人何志忠被抓获后被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入所体检时身上并无任何异常现象,进看守所后亦多次如实供认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何志忠未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因此,对上诉人何志忠所提被刑讯逼供一说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邓剑明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邓剑明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据此获得原审法院从轻处罚,现其再提出没有参与商议作案、没有参与现场踩点、没有佩戴假警察证、没有持枪、没有抢劫,只是去收钱的辩解明显与两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与上诉人何志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对上诉人邓剑明所提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认定上诉人何志忠参与抢劫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判也给予了充分评判,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即上诉人何志忠的多次稳定供述与上诉人邓剑明的供述、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上诉人何志忠参与了抢劫被害人王某顺;第四,关于上诉人何志忠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何志忠的住处将其与枪支、子弹人赃并获,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枪支、子弹系别人存放在其住处,其主观上是知道的,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上诉人何志忠对枪支的非法持有状态,因此,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综上,上诉人何志忠、邓剑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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