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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乔德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乔德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马春梅,个体工商户,东光县马姐副食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马春青,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德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东光县融德种植专业合作社、乔德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撤回对东光县融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德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副食零售行业,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当时均未付清货款,至2014年2月11日共计欠货款149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1493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德贺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在原告经营的东光县马姐副食商行购买烟、酒、副食等商品,共计欠款14936元,被告德贺于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加盖了东光县融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并写明负责人为乔德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乔德贺书写的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德贺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副食等商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商品后负有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德贺给付货款14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乔德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了东光县融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但该欠条中注明的负责人为乔德贺,与实际法定代表人靳少校相矛盾,该欠条未经东光县融德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乔德贺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德贺给付原告货款14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