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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阳光新嘉园小区明珠明火烤肉店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饭店玻璃窗砸碎,后因赔偿问题与该烤肉店经营者滕某某发生撕扯,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滕某某脸部划伤,并用嘴将被害人滕某某右手示指及右大腿咬伤,将被害人王某右手咬伤。经鉴定,滕某某面部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手示指及右大腿(人)咬伤为轻微伤;王某右手(人)咬伤致皮破碎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除致1人轻伤及轻微伤外,还造成另1人轻微伤,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赵某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阳光新嘉园小区明珠明火烤肉店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饭店玻璃窗砸碎,后因赔偿问题与该烤肉店经营者滕某某发生撕扯,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滕某某脸部划伤,并用嘴将被害人滕某某右手示指及右大腿咬伤,将被害人王某右手咬伤。经鉴定,滕某某面部多发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手示指及右大腿(人)咬伤为轻微伤;王某右手(人)咬伤致皮破碎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患难新城派出所出具《赵某寻衅滋事案中关于孙双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双的伤是被告人赵某打的。再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滕某某、王某与被告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滕某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滕某某、王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今后发生一切后果由被害人滕某某、王某自己负责,与被告人赵某及法院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