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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春贵与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贵,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吴春贵。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春贵诉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郝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贵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孙杏村镇张武店路口(高铁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新医一附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万8千余元。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春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建军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方费用1万元,其他费用经协商达不成协商。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8337.83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6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电动车损1149.95元、评估费160元,总计35104.87元。被告刘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吴春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建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春贵承担次要责任;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及证明3张8份,证明吴春贵受伤后入住新医一附院治疗伤情的基本事实,住院33天,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8337.83元;3、新乡市华通隧机有限公司证明2份,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吴春贵系新乡市华通隧机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四月份以后停发工资(因交通事故未能到公司上班);4、车损鉴定结论一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吴春贵的富士达电动车受损报废价值为1149.95元,车损评估费160元;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系有证驾驶,车辆是我的;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春贵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无异议,住院票据系复印件和财务科开的证明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能依法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其他地方获得医疗费部分的补偿,请原告依法递交住院票据原件,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票据原件,否则依法不应该支持此部分损失;证据3,原告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而且所有工资表、扣发证明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目前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工资表证明日期来看原告的工资扣发情况最多计算到2014年6月6日,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10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最多计算为74元/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建军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吴春贵、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建军提供的1、2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吴春贵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第4、5组证据、刘建军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春贵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票据、财务科证明与第1组、第3组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吴春贵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刘建军驾驶豫G×××××号机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孙杏村镇张武店路口(高铁桥下)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春贵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吴春贵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春贵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8337.83元。出院诊断: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腿部情况在门诊继续治疗;4、建议休息3个月。吴春贵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1149.95元,因此,吴春贵支付鉴定费160元。该事故发生后,刘建军支付给吴春贵100**元,刘建军的豫G×××××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刘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给吴春贵造成损失:医疗费18337.83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吴春贵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95元合理,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误工时间参照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33天,共123天计算为8241.67元(24457元/年÷365天×123天=8241.6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护理时间确认住院期间33天计算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电动车损1149.95元、车损评估费16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春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0000元,误工费8241.67元、护理费2625.62元、车辆损失1149.95元,合计22017.24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32.85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刘建军承担80%即7066.28元。因刘建军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该7066.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160元,由刘建军承担80%即128元。事故发生后,刘建军已支付给吴春贵100**元,吴春贵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相互折抵后,吴春贵应返还刘建军9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贵损失29083.52元(交强险限额22017.24元,商业险限额为7066.28元)二、驳回原告吴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英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