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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闫峰、詹瑞东、高业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闫峰,詹瑞东,高业君,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瑞东,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高业君,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6455号。法定代表人闫峰,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闫峰、詹瑞东、高业君、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氐明、被告闫峰委托代理人赵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瑞东、高业君、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闫峰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峰签订了第359112160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针对该项笔借款,由被告詹瑞东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安达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业君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协议,但被告闫峰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闫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闫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91,581.51元及逾期利息62,670.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和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就第359112160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1060129112号、他项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4XX**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1第0400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峰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无异议,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偿还按合同约定所欠的款项。被告詹瑞东、高业君、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峰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峰签订了第359112160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限执行贷款年利率8.645%;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针对该项笔借款,由被告詹瑞东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安达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某某(被告詹瑞东之妻)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时由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全额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闫峰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今被告闫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闫峰共欠贷款本金2,091,581.51元及逾期利息62,670.18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因本诉讼委托律师费用为4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闫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91,581.5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闫峰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6月20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提供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闫峰的借款提供保证,如被告闫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偿还债务,其应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后偿还本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按合同约定原告所支出的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闫峰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闫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59112160XXXXX)。二、被告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091,581.5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支付委托代理费41,800.00元。四、被告闫峰如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以位于长春市安达街508号作为抵押物的房屋(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4XX**号)变现价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59112160XXXXX)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被告长春市东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以抵押物变现价款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闫峰负担。被告闫峰如不履行支付此费用的义务,被告詹瑞东和高业君以抵押的房屋变现价款对此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赵盛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