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57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张洋安置区*幢*单元。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徐丽霞,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订婚并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及做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离婚;2、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在上海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