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奥麦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苏州日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奥麦驰自动化有限公司,苏州日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29号原告苏州奥麦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180号1层D区07号。法定代表人崔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日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港田工业坊18号厂房S205室,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原告苏州奥麦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麦驰公司”)与被告苏州日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麦驰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截至2013年12年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机电材料、油缸、拖链等货物合计为138788.9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结算货款,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6516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2272.9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被告不予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7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690.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马上付款有困难。原告奥麦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2、发票14页,证明原告货款金额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3、对帐单一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对金额都核对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麦驰公司与被告日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3年12年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机电材料、油缸、拖链等货物合计为138788.9元。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要求结算货款。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6516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2272.9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被告不予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日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奥麦驰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422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标的4227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0元,合计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