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朔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洪峰、张雪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洪峰,张雪娇,蔡玉珠,穆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地址,朔州经济开发区振华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蔡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峰。被告张雪娇。被告蔡玉珠,浙江省瑞安市荆谷乡山头下村。被告穆九林,1977年9月24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被告洪峰、张雪娇、蔡玉珠、穆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13.7‰,逾期后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第一、二被告借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应第一、二被告要求发放上期贷款后,借款人第一、二被告按月归还原告182141.25元本金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6554.9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借款时,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分别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贷款合同》,均为各方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四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6554.92元,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四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洪峰、第二被告张雪娇签订一份《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第一被告洪峰、第二被告张雪娇为借款人,第三被告蔡玉珠、第四被告穆九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到2014年1月22日。月利息为13.7‰,逾期后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蔡玉珠、第四被告穆九林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25万元贷款打入第一被告洪峰账户。第一、二被告归还了182141.25元本金后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本息及罚息共计76554.92元,由第三、四被告对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3、晋商银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证实原告给第一、二被告放款25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证实第一、二被告尚且原告本息及罚息共计76554.92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第一被告洪峰、第二被告张雪娇发放贷款25万元,但是借款人洪峰和张雪娇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某就借款人洪峰和张雪娇某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及罚息76554.92元,并由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为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峰、张雪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借款本金67858.75元、利息1858.35元及罚息6837.82元,共计76554.92元。被告蔡玉珠、穆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洪峰、张雪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审 判 员  刘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0一四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