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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开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明志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志,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胡明志。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军,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明志与被告吴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明志及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志诉称:2013年7月7日,吴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九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田大桥北侧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损坏、吴军及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1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吴军���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九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田大桥北侧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损坏、吴军及车上乘员胡明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军于第二天报警,交警部门认定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7天。2014年4月22日,宜兴市中医医院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为120天、60天、90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胡明志陈述:他与吴军系同事关系,自己平时偶尔会乘坐吴军的电动自行车。事发当天,他乘坐吴军的电动自行车一起去上班,吴军因需购物拐到其他地方,他坐在该车后座上。他每次乘坐吴军的电动自行车都是顺路,吴军不收钱。审理中,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620元(18���/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360元(3200元/月×120天-1480元×3月),主张自己是由宜兴市华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宜兴国电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提供宜兴市华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证明(载明胡明志由其公司派遣到宜兴国电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任职操工,期间同等工资岗位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3年7月开始因病住院,7月-9月发放病假工资1480元)、宜兴国电精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车辆过程中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故本案原告搭乘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属好意搭乘关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符合相关规定且证据充分,故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4114元,由被告赔偿60%即134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军赔偿胡明志13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胡明志负担1808元,吴军负担2712元。该款已由胡明志垫付,吴军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胡明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