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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珍与唐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唐静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王珍,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唐静轩,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王珍为与被告唐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被告唐静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给被告开办的辽阳市顺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账务,期间因原告负责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等事宜,经被告同意,原告先后给被告垫付费用共6,4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国家银行合法利息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静轩辩称:欠钱还钱,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给被告开办的辽阳市顺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账务,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垫付费用共6,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垫付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静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珍欠款6,42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唐静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