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付强与黄团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强,陈金华,黄团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刘付强,男原告陈金华,女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团民,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付强、陈金华诉被告黄团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黄团民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强、陈金华诉称:2013年7月31日11时许,黄团民驾驶豫P581**轿车由香榭丽舍北门出来进入太昊路准备右转弯时,遇刘付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陈金华)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刘付强、陈金华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8月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团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金华无责任。豫P581**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对原告直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1158元。被告黄团民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书若七个工作日内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同;若认同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刘付强、陈金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刘付强)医疗费票据8张13730.87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93天;(陈金华)医疗费票据3张7250.4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93天;证明目的:原告刘付强、陈金华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刘付强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注计算。证据五、(刘付强)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陈金华)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黄团民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目的:我方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据目的:我方已原告垫付医疗费赔偿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团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四、有异议,土地被征收应由相关的部门出具证据,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意见。证据五、原告要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刘付强、陈金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团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11时许,黄团民驾驶豫P581**轿车由香榭丽舍北门出来进入太昊路准备右转弯时,遇刘付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乘陈金华)沿太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刘付强、陈金华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8月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7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团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金华无责任。原告刘付强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去医疗费1373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黄团民垫付1000元。原告陈金华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725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付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查明:豫P581**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黄团民驾驶豫P581**轿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刘付强、1.医疗费13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月/天×93天)、3.营养费1860元(20月/天×93天)、4.护理费7399元(29041元/年÷365天×93天)、5.误工费9204元(22398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48501元(223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484元。即原告陈金华1.医疗费7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月/天×93天)、3.护理费7399元(29041元/年÷365天×93天)、4.误工费5706元(22398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145元。二原告共计:113629元。被告黄团民应承担108103元{(13730元+7250元+2790元+1860元+2790元-10000元)×70%+10000元+9240元+7399元+48501元+5000元+1000元+750元+5706元+7399元+1000元}含黄团民支付的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8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强、陈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103元(含被告黄团民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刘付强、陈金华承担220元,被告黄团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博审 判 员  朱巍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