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9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继军,该公司总经理。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欠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50634.40元,分期给付,于2014年5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给付150634.40元;如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上海西陇化工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就欠款金额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31%从2013年7月3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61元,减半收取5330.50元,由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9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本院已对该抵押财产依法继续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查询的财产回执,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其他抵押权人对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进行依法评估、拍卖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依法评估、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杨士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