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竹英与被上诉人陈守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竹英,女,194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财,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房竹英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竹英,被上诉人陈守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竹英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补办了7.5亩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于2009年3月份让被告看管耕种,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私自与乡农经站签订了三年承包土地合同,并把原告的7.5亩地改成15亩,原告于2010年10月份找被告要地被告不但不给地,还说乡政府把原告的地包给他的,被告还说原告家有交税面积13.5亩,被告从2000年就耕种原告的地,2004年报土地直补费,被告为什么不给报,本身还是村委成员,为什么原告办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他又说原告家有15亩地呢?被告为什么每年交土地流转费2000元只出20元票据呢?事实就是为了套领土地直补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依法裁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私自承包原告的地私自签上原告的名字与乡农经站签订三年承包土地合同把原告的7.5亩地改成15亩套领土地直补费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承包期改成2010年事实和每年交土地流转费2000元出具20元票据事实。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要求被告给我2万元钱,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因为现在都三年了,因为私自和经管站签订承包合同,造成我没有直补款。陈守财在原审时辩称:合同是我妻子和经管站签订的,土地合同签字是经管站签的,不是我们签的,当时经管站是为了管理土地,地是原告的地,在原告处承包的,2007年从原告手中承包的,承包了五年,没有合同,口头协议,2010年原告要转包合同,不承认合同到2011年,签合同的费用我也不知道,经管站说随便写一个就行,约定每年地3600元土地承包款,五年18000元钱,合同上的数字和我实际的不相符,直补款我没得到。合同不是我主动和乡政府签的,原告要求的因为私自和经管站签订承包合同费用应该乡政府承担。地没到期提前一年就还给她了。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2009年8月18日,房竹英作为转让方,陈守财妻子以陈守财名义作为受让方,新安乡经管站作为鉴证机关,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房竹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签合同一事陈守财及其妻子未通知房竹英,房竹英并不知情。2010年12月7日,房竹英与陈守财签订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陈守财将其承包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行为而没有得到直补款,经管站是否给原告发放直补款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是自愿将地承包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房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房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代理审判员侯洋违背原告被侵权的事实,公开为被告求情,多次请求原告别告了,请求依法查明侯洋公开袒护被告的事实。2.依法让被告交出私自承包原告地的合同书原件,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补办了7.5亩地的经营权证书,于2009年3月15日口头让被告耕种二年承包期到2010年秋后,承包费每年1800元整,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把原告的7.5亩地改成15亩私自签上原告的名字与农经站签订三年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0日村支书王金荣把合同书交给原告,并说合同书上签的原告的名字和他的名字都不是他写的,原告找被告要地,被告不但不给,还说乡政府和他签订的承包合同还不到期,原告到乡政府多次投诉被告,农经站长张树林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就投诉被告套领原告15亩地的土地直补费,张树林于2010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赔偿土地直补费22879元的赔偿协议书,舒兰市农业局李明刚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书面答复到当年的年底归还原告5.3亩水田地,补办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就回了山东,同年9月15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在百度新闻网上公开发布赔偿原告的虚假信息,原告在山东因车祸腿做手术不能回来,被告就陷害原告。一审代理审判员侯洋不但审理程序违法,还适用法律错误,与被告合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守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强调损害填补或补偿功能。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和修复,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表现出以损害范围为限的特征。本案上诉人房竹英请求被上诉人陈守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并不明确,房竹英对自己所受损失亦不明确。故陈守财未交出私自承包房竹英土地的合同书原件侵犯房竹英权利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房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