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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雅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XX,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辩护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洪XX在被害人方XX位于翔安区新店镇宋坂二里XX号“中国XX人寿保险公司”的办公室内办理业务时,发现方XX的资料袋内有一个蓝色卡包。之后,被告人洪XX趁被害人方XX不备将该卡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洪XX利用该卡包内的银行卡背面标注的名字和密码,使用被害人方XX本人及其亲属的多张信用卡进行套现、取现,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7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洪XX至翔安区马巷镇街市头XX号的“XX”电器店内,用所盗卡包内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户名:方XX;卡号:406254030XXXXX13)进行刷卡套现,分两次共计盗刷10100元。二、7月16日晚,被告人洪XX到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中国建设银行,用所盗卡包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户名:方XX;卡号:62216800XXXXX027)和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户名:李X;卡号:5201690795XXXXX5)在柜员机上分别盗领现金600元和2000元。三、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洪XX到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XX号“XXX再生物资回收经营部”,用所盗卡包内的一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户名:李X;卡号:5201690795XXXXX5)进行刷卡套现,分两次共计盗刷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洪XX在翔安区马巷镇新街巷一出租房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上述被盗卡包在被告人洪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翔林夏都XX号11楼的租住处被房东林XX拾得并已交还被害人方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陈XX、洪XX、林XX的证言,物证被盗卡包及包内物品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短信截图等,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POS机签购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XX退赔被害人方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