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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培忠与殷玉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培忠,殷玉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玉巧。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培忠因与被上诉人殷玉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何培忠与殷玉巧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何培忠将位于龙都街道南三里庄村堂屋四间、南屋四间(东邻郭德法、西邻王文华),以100000元价格出卖给殷玉巧,该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已经办理集体房产证,个人房产手续由甲方(何培忠)协助办理;该协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解除,如单方解除,解除方应赔偿对方双倍房款。协议签订后,殷玉巧支付给何培忠房款100000元,何培忠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殷玉巧居住。后何培忠以协议无效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殷玉巧居住的位于龙都街道南三里庄村堂屋四间、南屋四间(东邻郭德法、西邻王文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何培忠、殷玉巧均不属于龙都街道南三里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产尚未办理相应产权手续,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合法性,且何培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玉巧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何培忠要求“确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同时判决殷玉巧退还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何培忠负担。宣判后,何培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由于该房屋的建房用地为集体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为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殷玉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何培忠与殷玉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已经办理集体房产证,个人房产手续由甲方(何培忠)协助办理”,何培忠负有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的相关义务。本案中,何培忠作为房屋出卖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及产权登记情况,且何培忠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并收取了合同价款,其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产,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