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绰号“小丁”,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