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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16号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长裕街**号定丰中心***室(801,sterlingcentre11cheungyuestreet,laichikok,kowloon,hongkongpeople`srepublicofchina)。法定代表人:苏薇(suwe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icanadevapores.a.)。住所地:智利共和国瓦尔帕莱索市索托马约尔广场**号(plazasotomayor50,valparaiso,republicofchile)。法定代表人:hectorarancibiasanchez,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为与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icanadevapore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赵莉,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王伟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委内瑞拉籍公民萨巴蒂诺(josealfredosabatinopizzolante)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初,因需要将采购的一批汽油割草机(gasolinebrushcutter)及其零部件从中国宁波运往委内瑞拉卡贝略港(puertocabello,venezuela),原告向被告订舱,通过其代理浙江轩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轩辉”)与被告商谈具体运输事项。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bqlpwd00的正本提单,将货物装船从中国宁波运往委内瑞拉卡贝略港,涉案货物共2个集装箱,价值472300美元。被告收取了海运费9700美元、杂费人民币3354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发现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于7月16日在目的港卡贝略卸货,并于8月28日被无正本提单放货。原告认为,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被告有义务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其无单放货,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472300美元、赔偿海运费损失10350美元、运杂费人民币3794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12万元,以及上述本金482650美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存款汇率损失人民币105788.62元。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提单的格式虽然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授权签发;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不是被告所有或光船租赁,被告不是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根据外国客户的委托进行订舱,因此原告是所谓外国客户的代理人,而不是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原告如要作为托运人进行索赔,则需提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口报关单等证明其对货物具有相关权利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故其身份只是货运代理人,而非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3、关于诉讼时效,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最多只能说明集装箱在港口流转的事实,而不能说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在原告无法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情况下,最多只能主张货物灭失,且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5、根据卸货港当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抵达卸货港之后必须交给港口当局,此后承运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原告在与被告进行订舱过程中,专门出具保函,承诺货物按当地法律要求交给港口当局时将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并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出具该保函,说明其清楚在目的港承运人无法实际控制货物、无法凭单交货的情况。6、即使要赔偿,按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害赔偿范围仅限货物本身的cif价值,而不包括其他运费、律师费等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pbqlpwd00的正本提单,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接收货物后无单放货的事实,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3、原告与委内瑞拉买方raselcaconsolidadores,c.a(下称“瑞西卡公司”)所签署的供货意向书及ve10618-c号销售合同,涉案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明原告与瑞西卡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持编号pbqlpwd00提单项下的货物为2个集装箱,总价值472300美元,因被告无单放货而遭受经济损失。4、被告收取海运费、杂费清单,费用确认单、香港汇丰银行2012年5月28日、6月6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分别支付15万美元、50995美元的支付交易记录、2012年5月2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所持pbqlpwd00提单下所涉货物共2个集装箱的海运费9700美元、码头费等杂费人民币3354元,均系原告通过浙江轩辉预先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无单放货使原告遭受了上述运杂费损失。5、经公证的被告公司网站集装箱运送追踪信息,证明被告无单放货的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6、委托合同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因被告无单放货行为迫使原告为维权而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律师差旅费2万元。7、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4月11日致原告的两份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虽在2012年3月31日发出通知要求所有到委内瑞拉的货物要签无单放货保函,但又于2012年4月11日明确通知原告取消前述提供无单放货保函的要求,因此,无单放货保函即使存在,在2012年4月11日亦已失效。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即二份营业执照,对前者无异议,对后者认为是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的执照,而非被告的。证据2即提单,提单只是被告公司格式的提单,看不出承运人是被告,很有可能是另一个在中国成立的独立法人即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为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人是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如签单者无权签发提单,其自身也会被认定为承运人;若原告认为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需要原告去举证。关于托运人,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来看,原告是接受外国客户的委托进行订舱,是国外客户的货物代理人身份,而不是实际托运人。证据3即销售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对商业发票、装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供货意向书或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托运到目前为止已近两年时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到过供货意向书和销售合同的存在,销售合同上双方签字人是谁,何时进行签署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认定。证据4即被告收取海运费、杂费清单等,上述款项的发生都与被告没有关系,费用不是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证据5即集装箱运送追踪信息,无异议。证据6即律师委托合同及差旅费票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根据我国海商法还是无单放货司法解释,货物的赔偿范围都仅限于货物本身的cif价格,所谓的律师费、差旅费都在赔偿范围之外。证据7即被告的两份电子邮件,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不是被告最早通知原告的时间,最早是3月26日通知的,原告于3月27日出具了保函,3月31日的电子邮件只是一个补充说明。4月11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正确的翻译是只说暂停提供保函,并不是说4月11日之后的保函以及之前的保函都不成立,而只是4月11日之后不需要再出具新的保函,之前提供的依然有效。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轩辉”)营业执照,证明上海轩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健。2、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注册登记的业务性质为物流,故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涉案货物的生产商或贸易商;原告的英文签章与其提供的无单放货保函上的签章一致,可以认定该保函系原告所签发。3、上海轩辉的无船承运人资格信息及备案提单,证明上海轩辉在交通部备案登记的英文名称与原告名称一致,故杨健在保函上原告的英文签章处有权签字,涉案保函具有法律效力。4、鸿泰(香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鸿泰”)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香港鸿泰与原告注册地在同一地点、使用同一办公场所、电话、传真,涉案业务中涉及的支付凭证中有香港鸿泰签发的提单,该提单是原告授权香港鸿泰签发的货代提单,因此原告的身份是货运代理人。5、logisticamaritimalogimarc.a.(下称“洛基玛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代理合同,证明洛基玛公司是被告在委内瑞拉的代理人,负责代表被告与委内瑞拉港口当局及海关等单位沟通。6、保函,证明原告出具保函,表示其知晓并承认委内瑞拉法律允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给港口管理人,保证自行承担风险,不追究被告方的任何责任。该保函由上海轩辉的法定代表人杨健签字,根据证据1-3,保函的出具者为原告公司的英文签章,杨健有权签字,该保函具有法律效力。7、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必须就发往委内瑞拉的货物提供保函,据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6的保函,表明原告知道在目的港的无单放货风险,保证不追究被告的无单放货责任。8、运费、代理费支付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的委内瑞拉买方瑞西卡公司已经通过caribbeanshippingcompony(下称“加勒比公司”)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港杂费,故原告提供该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9、国内出口商浙江安德电器有限公司[arda(zhejiang)electricco,ltd.]、宁波浪木电器有限公司(ningbolamoelectricapplianceco,ltd.)出具的已收到货款证明、相关货代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该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才是真实货物的买卖关系,证明真正的贸易合同存在于国内出口商及委内瑞拉进口方之间,国内出口商已收到委内瑞拉进口方支付的货款,原告并非货物的贸易方。10、设备交接单,证明承运人已经依照目的港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由港口当局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1、洛基玛公司致港口当局函,证明被告要求委内瑞拉当局在没有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不要再放货,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12、港口当局回复洛基玛公司函,证明港口当局回函解释依据委内瑞拉法律,港口当局无需凭正本提单放货,其有权无单放货。13、洛基玛公司致海关函,证明被告要求委内瑞拉海关不要无单放货。14、关于中途港费用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中途港的一些费用,相关数额目前不明,现在未结算完毕。15、委内瑞拉律师萨巴蒂诺(josealfredosabatinopizzolante)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附件,证明依照委内瑞拉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港口当局及海关均不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承运人对货物已经失去控制权。证人萨巴蒂诺出庭陈述:其为委内瑞拉律师;根据委内瑞拉海商法、海关组织法、一般港口法的规定,货物到达委内瑞拉港口后承运人必须把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者海关,具体依据是海商法第203.2条,海关组织法第22条、第23条,海关组织法规则第97条,一般港口法第83条、第85条。根据海关组织法第22条规定,承运人只能把货物交付或者卸到海关或者港口等指定的仓库。本案卸货港的海关监管仓库是唯一的港口当局控制的仓库即bolivarianadepuertos,s.a(下称“波利瓦尔公司”)仓库,根据一般港口法第62条和第91条的规定,波利瓦尔公司负责对货物进行交付以及承担放货责任。16、电子邮件,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的主张仅限于其运费损失,金额不超过1752880美元(包括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的案件涉及的运费损失最多不超过947125美元。说明原告当时自认并非货物贸易方,而仅是货运代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无单放货损失。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6即上海轩辉的营业执照及无船承运人资格信息及备案提单、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香港鸿泰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的保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海轩辉和原告的注册登记明确显示是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之间没有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也未存在所谓的利益关联,是完全独立的法人。被告想要证明杨健签发的保函等于原告签发,但杨健仅是上海轩辉的法人代表,原告对杨健签署保函的事情不清楚,对保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该保函的签署人为“杨建”,而上海轩辉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健”;何况保函自身明确载明授权委托书是保函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授权委托书,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7即洛基玛公司与被告间的代理合同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函的通知,无异议。证据8即运费、代理费支付证明,加勒比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支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代表瑞西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瑞西卡公司之间只是货运代理关系;何况即使支付了一部分运费,也不等于不存在拖欠货款。证据9即国内出口商出具的已收到货款的证明等,香港鸿泰和原告是不同的法人,香港鸿泰出具的货代提单和原告没有必然的联系,装箱单的对方也不是瑞西卡公司。即使是香港鸿泰代理原告签单,香港鸿泰也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最终的后果由原告来承担。国内厂家收到货款也很正常,因为是原告在组织货源,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即设备交接单,原告对放货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放货的过程并不清楚,因设备交接单全部为西班牙文,无中文或英文翻译,故无法质证。证据11-13即洛基玛公司与目的港港口当局、海关的函件往来,可以从中看出被告也明知原告反对无单放货,被告明知放货需要正本提单,为了避免损失通过其代理洛基玛公司与港口当局进行交涉;港口当局回函只是说明到海关去办理进口相关手续需要提供正本提单,而未说明被告的货物必须交给港口当局。证据13即洛基玛公司致海关的函无中文翻译,不予认可。证据14即关于中途港费用的电子邮件,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相关中途费用后来并非被告所讲的那样尚未支付,而是已由瑞西卡公司支付给了被告。证据15即委内瑞拉律师法律意见及其附件,首先,作为证人出庭的萨巴蒂诺的身份证明未经过公证认证,仅有西班牙语而无中、英文翻译,因此对其内容都不清楚,在证人萨巴蒂诺的律师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证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内容来看,法律意见书中查询不到是哪一法律、哪个条款规定到委内瑞拉港口的货物规定必须交付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委内瑞拉法律规定交付货物,要么根据合同约定,要么根据法律规定,要么根据港口习惯,这三种情况下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都是可以的,并没有必须交付给海关或港口的强制规定。第三,从法律意见书列举的法条中,可以看出货物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时要有正本提单,而不是说货物到达委内瑞拉指定的港口后可以无单放货。证据16即起诉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的电子邮件,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前确实认为可以向被告要求退运费,货值损失可以向买方去主张;但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与运费损失,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庭后,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陆续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7、2014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委内瑞拉法律专家证词及其附件(即证据15)的完整西班牙文原件、英文翻译及其中文翻译,证明目的同证据15;被告还提交申请法院向货物生产厂家调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原告与瑞西卡公司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进行真伪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以证明瑞西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伪造。18、2014年6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全套设备交接单(即证据10)的中文翻译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0。19、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①杰森•萨拉扎(jersonsalazar)的签名文件及其中文翻译,以及②被告根据上海海事法院所发布的调查令,从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德莱公司”)调取的材料。前者用以证明原告所称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上代表瑞西卡公司签字的杰森•萨拉扎自述其并非瑞西卡公司员工,并未代表瑞西卡公司签订过任何与涉案货物有关的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因此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后者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内地生产厂家康德莱公司直接销售给委内瑞拉买家,有关货款也由买家全额支付给内地厂家,与原告无关。20、2014年8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①设备交接单(即证据10、18)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0、18;以及②委内瑞拉卡贝略港海关官长出具关于直接卸货的通知,证明海关要求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港口。21、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①杰森•萨拉扎声明书(即证据19-①)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②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③天津海事法院从天津海关调取的材料,④厄尼斯托•洛佩兹•奥斯托斯(ernestolopezostos)出具的声明书,其中证据①④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9-①;证据②③可以证明在天津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从天津港出运的货物是由北京爱合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爱合康公司”)直接销售给国外的veiwlinecorp,cirdaddepanama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均不是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国内厂家并没有将货物卖给原告,或由其转售给瑞西卡公司。22、2014年8月29日,被告提供瑞西卡公司的声明,即证据21-④奥斯托斯的声明书的公证认证件,证明瑞西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7-22,原告首先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故均为无效证据,因此也无必要再重新开庭予以质证;在保留该异议的基础上,原告补充质证认为:证据17,无原件,且仅是证据15的一个补充,质证意见同证据15,该法律意见不能证明委内瑞拉法律中有货物必须交给港口当局的规定。对于调查申请书,被告申请调查的生产厂家与本案无单放货没有什么关系,贸易过程中有很多主体,厂家收到货款不能证明其他贸易商都收到货款,因此调查申请与本案无关。关于司法鉴定申请,被告要鉴定合同的真假,现在没有什么参照物,因此无法作司法鉴定。证据18及20-①设备交接单,质证意见同证据10,被告要证明他们已把货物交给港口当局,但不能证明这是委内瑞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据此对无单放货免责。证据19-①及21-①杰森•萨拉扎的声明书,原告认为,在本院诉讼的19套正本提单中有10套(包括本案)提单上记名的托运人就是原告,原告在这10起案件中的托运人身份毋庸置疑,原告目前仍持有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事实表明原告仍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被告无单放货,原告与瑞西卡公司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管是瑞西卡公司还是合同经办人杰森•萨拉扎均属被告方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声明效力远低于正本提单。况且瑞西卡公司和加勒比航运公司很大程度上是关联公司,杰森•萨拉扎也参与了原告与瑞西卡公司或者加勒比航运公司的贸易往来,但声明书却刻意隐瞒了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该证据极有可能并非由贸易当时的经办人杰森•萨拉扎作出,或者是其改变了签名以隐瞒真相。本案发生后杰森•萨拉扎和董事长奥斯托斯就失踪了,现在突然出来作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19-②康德莱公司的证明,从形式来看,该组证据中的已收到货款声明、收款凭证、货代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均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其中,收款凭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显示的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并非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无法证明康德莱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就是涉案货物,也无法有效说明涉案货物货款已支付完毕,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康德莱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国内厂家,但现代国际贸易涉及的贸易环节众多,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中间供应商,国内厂家收到货款是正常的,其收到货款并不代表原告也收到货款。而且,如果康德莱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货款,结合原告的销售合同,正好说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销售方和托运人。证据20-②,该海关通知讲的是直接卸货的问题,而不是应当如何交货的问题,被告在混淆概念,货物必须交给谁,和具体怎么卸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证据21-②③,被告想证明在天津报关的出口公司是爱合康公司而不是原告。但是,报关出口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不是原告,不能代表原告就不是贸易商。证据21-④及22厄尼斯托•洛佩兹•奥斯托斯的声明,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该份声明书无原件,其附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奥斯托斯是否为瑞西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认定;瑞西卡公司为委内瑞拉公司,奥斯托斯出具声明理应由所在国委内瑞拉的公证员进行公证,而非在美国佛罗里达办理,该证据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据原告收到的邮件,奥斯托斯不但是加勒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同时也是瑞西卡公司的高管,与争议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两公司很大程度上为关联公司,该声明有意隐瞒了奥斯托斯的加勒比航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隐瞒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作出“和原告无任何贸易往来”的虚假证明,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非常弱甚至是违法无效,无法对抗原告经公证的销售合同原件的证据效力。恰好相反,奥斯托斯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承认购买了原告的白色家电,正好说明原告和瑞西卡公司之间具有贸易往来,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的登记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另一证据并非被告的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提单及证据3中的装箱单、商业发票,证据5、7即集装箱运送追踪信息及被告致原告关于保函的两份邮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供货意向书销售合同系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亦予认定。证据4为涉案货物的海运费及运杂费,其付款证明均为原件,应予认定。证据6律师委托合同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4、6即上海轩辉的营业执照及无船承运人资格信息及备案提单、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香港鸿泰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出具的保函,因涉案保函的签署人为“杨建”,而非被告所称的上海轩辉法定代表人“杨健”,被告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原告授权委托书,故该保函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7、11、12、14、16即洛基玛公司与被告间的代理合同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函的通知、洛基玛公司与目的港港口当局的函件往来、关于中途港费用的电子邮件、及起诉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即运费、代理费支付证明,不能证明该支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即国内出口商出具的已收到货款的证明等,无原件,原告予以否认,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在庭后被告补充提供公证认证件、英文、中文翻译件即证据18、20-①后,形式完备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依据委内瑞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货。证据13即洛基玛公司至目的港海关的函件无翻译件,不予认定。证据15即委内瑞拉律师法律意见及其附件,因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证据证明出具法律意见的证人萨巴蒂诺的身份,故其法律意见书及庭审证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7-22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其中证据17系证据15的补充,但仍不能有效证明出具法律意见的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20-①系证据10设备交接单的补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22中,杰森•萨拉扎与厄尼斯托•洛佩兹•奥斯托斯的两份声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22中的其余证据和证据17中的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要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卖方,由于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原告为正本提单的记名托运人及持有人,瑞西卡公司为记名的收货人,可以明显地印证双方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存在,故原告的托运人身份应予认定;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正本提单及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原告作为货物卖方,与瑞西卡公司签订销售一批汽油割草机及其零部件的合同,合同编号为ve10618-c,汽油割草机数量为4210件,单价为110美元,汽车割草机零部件数量为115件,单价为80美元,总价为472300美元,价格术语为c&f委内瑞拉,装运口岸中国宁波,目的口岸委内瑞拉卡贝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卖方,卖方在收到货款后把正本提单和随附单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买方。为运输上述货物,原告向被告订舱,并通过其代理浙江轩辉与被告商谈具体运输事项。被告接受委托,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bqlpwd00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瑞西卡公司,通知人为加勒比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船名航次为csclningbo/00849/e,货物品名为汽油割草机及其零部件,数量6201箱,共2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gvcu5311640、tghu8121346,由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提单。上述货物于2012年4月29日从宁波港装船起运,于2012年8月14日到达目的港卡贝略。因发现货物在目的港有被无单放货的可能,原告向被告方提出交涉。2012年6月5日,被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洛基玛公司向港口当局及波利瓦尔公司提出交涉,称“据来自委内瑞拉ciberlux及加勒比公司的通知,贵公司未向他们提交发货所需的正本提单,因此我们的授权方加勒比公司面临来自中方托运和拼箱公司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最终要求提单正本的问题”,“要求贵港口代理公司在没有提交提货单主单与提货单分单正本的情况下,不要办理上述货物的发货手续,包括所有拼箱货物,同时保留行使相关法律行为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利益”。然而,上述涉案货物最终于2012年8月28日被无正本提单放货。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中虽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英国,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确认无效。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宁波,故宁波为运输始发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涉案提单中虽约定本提单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英国法律,且原、被告双方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起诉与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国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原告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而被告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2年8月14日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在该日之后,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提单是交付货物的凭据,即便提单为记名提单,承运人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追踪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于2012年8月28日已经由港口交付至收货人(porttoconsignee),8月30日还箱给港口(consigneetoport),可以初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走;被告辩称原告在无法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情况下,最多只能主张货物灭失,但未提供货物灭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提单所载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且承运人不享受责任限制。被告无单放货,应当赔偿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该损失数额以货物的总价472300美元计算。根据原告与国外买家瑞西卡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案货物单价(汽油割草机单价110美元,零部件单价80美元)为c&f价,已经包含了运费在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472300美元之外的海运费、运杂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确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其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主张的另律师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及外汇存款汇率损失人民币105788.6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承运人需承担证明卸货港当地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仅虽提交了外籍证人萨巴蒂诺的证言及书面法律意见书,但首先,该证人的身份材料未经公证认证,出庭时出具的身份证明无翻译件,没有学历、著作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介绍推荐材料等,不能证明该证人的身份及其专业程度。其次,即便该证人的法律专家身份可以确认,从其提供的《委内瑞拉海关组织法》第22条规定看:“承运人应在卸载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经核准的公共或私人海关仓库以及货栈的负责人,或能证明其为收货人或是收货人的授权代理人之人”,故承运人的交付对象有公共仓库、私人仓库或收货人三种,看不出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最后,法律意见书引用了《委内瑞拉海商法》第203条规定,“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或其它有权主管部门接收货物时起,货物的监管权应视为由承运人拥有,承运人对货物的监管权终止于货物交付之时:1、交付给收货人,当收货人未从承运人处直接接收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卸货港法律规定或一般贸易实践向收货人交付,或2、根据合同约定、卸货港法律规定或一般贸易实践,货物必须交付给有关主管机关或第三方时。”但该法律意见书的附件中并不包含《委内瑞拉海商法》,也看不出该法有关于承运人的义务终结于向港口当局或海关当局交付时止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按卸货港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sudameicanadevapores.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货物损失472300美元、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0元,由原告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负担30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第十四条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