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袁国锦与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锦,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774号原告:袁国锦。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友。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楼寒霜。原告袁国锦与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人民币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绍兴风磊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要求收回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为5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司经办人员外出,目前借款实际上有否借到和归还无法核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要求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号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先取款再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要求证明款项收取方绍兴风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也是严四友,被告与该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认为印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样子差不多,但借条上印章的字体粗一些,还需要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的确认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3取款凭证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与借条出具的时间对不上,金额也对不上,多了65元,2012年2月23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没有银行盖章,2月27日的取款凭条是转账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文字说明意思不清;对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被告虽认为印章的字体较粗需核实,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明确核实结果或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有银行盖章,且能与借条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亦能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国锦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资金划向绍兴风磊贸易有限公司帐号。利息按国家规定肆倍支付。”2012年2月23日,原告袁国锦取款5000065元后向绍兴风磊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袁国锦取款500万元后向绍兴风磊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共计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1000万元的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而本案借款其中500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出借,另50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出借,相应的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国锦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其中50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2月23日起算,以另50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3200元,由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佳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